主办:乐山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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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与管理,有效发挥应急避难场所在应急避险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人员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四条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理与使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峨眉山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的统一领导,依托公园、广场、学校操场、绿地、景区开阔地带等场地,以及体育场馆、学校教室、公共场馆(所)、地下空间(含人防工程)、人民防空疏散基地(地域)等建筑,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
第六条各地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七条各地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要求的前提下,重新规划应急避难场所,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市、县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防震减灾、气象等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选址进行安全评估指导。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应当编制管辖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和临时疏散安置点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原则,合理选址、布局,设置标志标识、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应急厕所、应急排污、应急通风等基本设施。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新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工程造价;改建、扩建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职责或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应急避难场所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建、扩建,致使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三条市、县级有关部门建立本行业领域内可承担应急避难功能的场所台账,报本级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门)复核,各级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应急避难场所类型,组织有关行业部门认定应急避难场所。认定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综合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第三章 维护与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建立本场所的管理维护机制和应急机制。
(二)规范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牌,并确保外形完好、信息准确。
(三)定期组织应急避难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抗震性能检查和应急避难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各类突发事件发生后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四)确保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占用或堵塞。
(五)制定应急避难场所相关应急预案,适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和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地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做好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管理工作。
(一)各地负责制定本级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履行相关职责;协调指导完善标识标牌、应急供电、应急供水、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厕所、应急排污、应急通风等基本设施,开展卫生、环境、抗震性、消防等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物资保障方案,以自储、代储等方式,储备适量的基本生活物资和医疗物资;组织演练、宣传工作,引导群众知晓避难场所分布和疏散路线,有序开展应急救助等工作。
(二)市应急局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全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牵头建立应急避难场所信息共享机制;督促各地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协调、指导受灾群众安置工作。
(三)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经济信息化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单位按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应急供电设施建设。
(五)市教育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在乐高等院校开展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六)市民政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福利机构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七)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各地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各地财政预算。
(八)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技工学校等相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九)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指导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环境安全评价工作;指导、监督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落实。
(十)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应急避难场所周边及特定区域的地下水环境监测。
(十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指导开展应急避难场所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排查;指导城市社区应急避难场所标准建设;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应急排水设施建设;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十二)市水务局负责开展应急避难场所洪涝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应急供水设施建设。
(十三)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有关文化场馆、景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全市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广播建设、管理、维护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十四)市城管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应急避难场所市容管理工作,指导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十五)市体育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体育场馆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十六)市人防办负责人防工程避难场所、市级人防疏散基地建设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十七)市防震减灾服务中心配合指导、协调应急避难场所运行管理。
(十八)市气象局负责区域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气象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协调、指导开展应急避难场所雷电防御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应急避难场所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章 启用与保障
第十六条当收到灾害预警或灾害发生后,相关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紧急避险转移和转移安置工作。市、县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突发事件预警预报和实际应对工作需要,发布或指定有关部门发布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公告。
第十七条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开放应急通道,配合做好人员疏散、安置、救助等工作,确保避难人员、救灾物资有序入场。
(二)及时启用应急供电、应急供水、应急厕所、应急疏散通道、应急排污等设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期间管理、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避难人员的帐篷、床被、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物资保障。
(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临时医疗点、防疫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三)公安机关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秩序维护,
预防和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经济信息化、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网信(数字经济)、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排水、通信、应急广播保障工作。
(五)城管部门在应急避难场所配置临时应急移动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指导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协调各种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保障。
(七)消防救援部门组织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做好灾害救援准备。
(八)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避难场所周边因灾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变化等监测、预警工作。
(九)防震减灾部门开展应急避难期间震情监视跟踪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部门开展应急避难期间易涝、易淹应急避难场所水情监视跟踪工作。
(十)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避险安置工作需要,配合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志愿者有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根据紧急避险和转移安置工作实际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本辖区内协调指定或者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有序撤离,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应急避难场所安置运行结束公告由发布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公告的单位发布,安置运行结束公告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转入日常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地和市级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本区域、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地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制度,组织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
(二)标识标牌指示功能正常;
(三)设施设备功能保障;
(四)应急物资储备;
(五)资金保障与使用;
(六)应急预案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履行监督和检查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运转情况的抽查巡检,向本级有关部门、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通报抽查巡检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避难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